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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006年07月20日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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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为全面反映我市交通行业经济运行状况,促进交通行业统计工作走向法制化、制度化,科学有效的组织交通行业统计工作,发挥统计在交通行业的服务和监督作用,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委属各单位、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含各市区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各远郊区县交通局、各区县市政管委,市属各交通企业,华北高速路公司、首创集团(京通快速路公司)等部门。 第三条 本市交通行业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根据本市交通行业管理的需要,为制定交通规划、计划提供及时准确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完成各级主管部门的定期统计报表、临时性统计报表和专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汇总交通行业经济活动资料,对本市交通行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第四条 本市交通行业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照统计法规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五条 统计调查工作所需的相应物质条件和经费,各单位应予保障,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统计范围 第六条 统计范围为本市交通行业,包括: (一)本市道路、桥梁、轨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及投资情况、铁路道口的基本情况、各项交通规费的征收情况和公路交通量情况。 (二)本市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公共交通运输、出租汽车运营、水路运输、汽车维修、汽车租赁、经营性停车设施和铁路专用线共用包装托运等联运业。 第三章 统计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交通行业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交通部、建设部、市统计局和市交通委颁发的交通行业统计实施办法及统计制度,制定实施工作计划。 (二)提供本单位向社会媒体发布信息中的有关统计数据。 (三)加快统计信息工作现代化建设。 (四)统计人员必须履行工作职责,各部门应保持统计专业队伍相对稳定。 第八条 市交通委负责本市交通行业的综合统计工作。制定全市交通行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分析制度;检查并督促交通行业执行;组织、协调、指导全市交通行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工作。 第九条 市路政局负责本市路政行业的统计工作,市运输局负责本市交通运输行业的统计工作。根据行业管理需要制定本行业统计工作制度并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条 各区县市政管(建)委负责本地区城镇道路的统计工作,配合执行市交通委、市运输局和市路政局的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市属各交通企业,华北高速路公司、首创集团(京通快速路公司)执行交通行业统计工作制度,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并结合自身需要制定统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单位经济活动统计与分析工作。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程序及管理 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建设部制发的统计报表制度,由市路政局和市运输局负责组织具体实施,统计资料经市交通委审核后上报交通部和建设部。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制发的交通行业统计报表制度,各单位按制度要求报送市统计局,同时抄报市交通委。 第十四条 市交通委制发的北京市交通行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由市路政局负责组织实施道路建设、道路养护投资、交通规费等统计报表制度;由市运输局负责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由市交通委负责组织实施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五条 市交通委定期进行全市交通建设和运输统计分析;市路政局和市运输局向市交通委报送行业月度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上报。 第十七条 市交通委负责统一归档保存本市交通建设和运输行业的综合统计资料,市路政局负责归档保存本市路政行业的统计资料,市运输局负责归档保存本市运输行业的统计资料,以保证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 统计监督与服务 第十八条 为提高统计服务质量,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权威性,交通行业统计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统计数据质量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加强统计数据资料管理。各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或上报的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综合统计部门认可并备案;各单位对外发布的统计数据必须由本单位综合统计部门提供或认可。 第二十条 统计人员要充分运用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提高预测、预警能力,为领导决策服务。 第六章 统计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单位、各部门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适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